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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在2009年8月1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2011年1月7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1.王*、刘某某、刘*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三人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黑龙江省延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及离婚后长女由我抚养我同意,但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关于财产,我们有两间草房,价值7000元;我们欠信用社贷款30000元,要求原告负责偿还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延寿县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相互不能谅解。共同生活期间有草房两间,价值7000元。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2014年4月,双方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取回,该笔贷款现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争吵后不能相互谅解,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双方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抚养女孩刘宇某,该意见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系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红旗村二屯农民,无固定收入,所以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603.80元,月平均收入为716.98元(8603.83元/年12月)按百分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进行计算为宜。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如果承担抚养费及偿还债务,原告要求将共有的两间草房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抚养子女,为了保证孩子的居住条件,原、被告共有的两间草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适当给付原告财产找价款。

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被原告带走;原告称该贷款被被告父亲占有、使用;双方对其主张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自2014年8月起,双方生育女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土草结构房屋两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次日给付原告王*财产找价款35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王*负责偿还1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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