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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打架。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正街门市三层、一层门市、二层、三层是住宅,一层门市赠与孩子,二层给被告,三层给原告,每层各47.5平米;3、共同债务欠房款17万,外债8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证据A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存在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关系及婚姻存在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木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吴*,现已成年并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王某某庭审中未提供能够证实与吴某某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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