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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云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0个月,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公婆对原告打骂被告也不管。经亲友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也不能缓和,现在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单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和李*书面证言,待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证据二、照片四张,待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证据三、证人边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证人开车与原告家人去被告家接原告,原告手和脸都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抚养费每年4800元,如原告坚持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24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要求原告赔偿故意损毁的电视机一台,价值3200元;原告带走共同财产10000元现金,被告要求与原告依法分割,各一半。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1.5万元,被告购买了结婚的全部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家具等。彩礼款11.5万元一直在原告处保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花销。因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家庭外债累累,生活十分困难,债务9万元至今没有能力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2012年李某某订婚时在证人处借款20000元。

证据(二)、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被告李某某要结婚时,跟他父亲在证人处借款20000元。

证据(三)、证人李*甲出庭作证,待证明被告李*某结婚时在证人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

证据(四)、证人李*乙出庭作证,待证明被告李*某与原告单某某2012年4月订婚时被告家向证人借了30000元,有利息,至今未还。

证据(五)、木**华村委会证明,待证明被告的父亲为被告结婚欠下外债至今未还,生活困难。

证据(六)、照片两张,待证明原告单某某在离家走之前将被告李某某家的彩电损害,现在无法正常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对出示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单某某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原告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有异议。

审判人员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单某某证据一,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无法接受质证,书面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二、证据三均为间接证据,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单某某均持有异议,本院亦无法辨认借条的真伪,无法确认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五)系原、被告生活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对村民的生活等状况比较了解,出具的证明较为客观,故予以认证;被告证据(六)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2014年3月26日出生,现已过哺乳期。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1万元,木**华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为被告结婚欠下外债至今未还,生活困难。原告未出示彩礼款去向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女儿李*2014年3月26日出生,李*已断奶但未满周岁,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但庭审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故婚生女儿李*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年4800元,考虑到李*在木*县东兴镇满华村生活,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10.82万,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款11万元,原告不能举证彩礼花销去向,也不能具体说明花销去向。被告居住的木**华村委会证明,因给被告结婚、给付彩礼款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综合原告与被告已经婚姻生活2年以上,并育有子女的实际情况,原告单某某应适当的返还被告因结婚而给付的彩礼款,返还3万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损毁的电视机,因原告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要求划分原告带走的1万元现金,因被告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单某某于2016年起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2015年的抚养费从4月1日起计算27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给付至李*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

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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