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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荣*(现年4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荣*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荣*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荣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木兰县*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

证据三:李*、张*、常*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合议庭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互相认证,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生育一女荣*(现年4周岁)。后期,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孩子荣*独立生活至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荣*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多年,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荣*(现年4周岁)由原告荣*某抚养,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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