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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中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某诉称,我和李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宋*,现年6周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打。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宋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结婚证,证明宋某某、李*婚姻关系。

证据A2:巴彦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宋某某身份证,证明宋某某、李*身份关系。

证据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4)巴*一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4年宋某某起诉离婚,因为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

证据A4:洼兴镇*园楼房产权证书,证明房产证产权所有人是宋*。

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对上述四份证据,因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李*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宋*,现年6周岁。双方于2010年离婚后又复婚,并于2012年4月12日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宋某某、李*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宋某某向巴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为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宋某某与李*依然分居,婚生男孩宋*现随宋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分析宋某某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某某、李*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婚生子女由谁抚养。

关于宋某某、李*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问题。宋某某、李*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分居已近二年,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巴彦县人民法院(2014)巴*一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不准离婚。对于此次宋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婚生男孩宋*一直随宋某某生活,对于宋某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宋*的请求,依法应以支持。

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宋*齐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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