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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王*甲与王*乙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某现年14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3月份王*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诉讼要求与王*乙离婚,婚生长*某由王*甲抚养。

王*乙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

证据A2.巴彦县*居民委员会及巴彦县公安局兴隆分局证明,拟证明:王*乙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A3.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本院确认:因被告王*乙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王*甲举证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王*现年14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3月份王*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甲自述与被告王*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离婚,而被告王*乙离家出走已三年多,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甲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长*某一直随王*甲生活,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王*甲抚养子女适宜,王*甲主张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婚生长*某某现年14岁,由原告王*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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