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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结婚,2014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刘*,现年6岁,孩子于去年生病,皮肌炎较为严重,现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希望孩子归男方抚养,原告同意一个月给30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可以要,但每月300.00元抚养费有点少。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孙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刘*甲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甲未向法庭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结婚,2014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叫刘*,现年6岁,孩子身患疾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长女刘*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刘某某认为每月300.00元抚养费有点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长女刘*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考虑到双方婚生子女需求医治病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孙某某应依法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1,0453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甲婚生长女刘*乙归被告刘*抚养。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时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刘*某上一年全年子女抚养费,每月按300.00元计算,直至该女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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