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无法继续生活。现被告自行离家多年,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抗辩的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陈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A2.巴彦县巴彦镇德化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孙某某现已离开本辖区2年以上,去向不明。
本院查明
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现被告自行离家多年,去向不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多年,不知去向,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现被告孙某某去向不明,擅自离开居住地两年以上,不近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已然破裂。属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