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管*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管*甲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甲,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婚礼,共同生育女孩管某乙,现年6岁,2010年3月9日双方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加上性格不合直接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贵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在2005年结婚,共同生育子女管文淇,双方婚后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共同抚育子女成长。虽然有时会因琐事争吵,但属于正常情况,不能认定为感情破裂,双方有感情基础,没有达到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管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2010年3月9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女孩管某乙,现年6岁,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现原告管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负有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义务,现原告举证不能,其认为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均是其自诉。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生活近10年、子女已满6岁等实际情况,可依法暂时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感情一个缓冲过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