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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吴某某,2012年10月1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不可调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因为孩子一直由我照顾,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坐落五常市福汇山水5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73平方米)一栋,购房时交首付50,600.00元,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交房贷1,233.00元,当时房子装修时花去40,000.00多元,都是我娘家拿钱装的,所以孩子由我抚养,楼房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因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孩子由我抚养,让我父母帮助带,我们购买的楼房首付款虽然是他娘家交的钱,但是用的我们剩余彩礼款,如果房子归他,应该将首付款归还被告,房屋装修款是女方父母拿的,房屋贷款是我俩共同还的。

原告林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及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未登记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吴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坐落五常市福汇山水5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73平方米)一栋,购房时交首付50,600.00元,自2013年4月份起原、被告每月交贷款1,2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互相谅解,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婚生女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购买楼房支付的首付款50,600.00元,被告说是原告用剩余彩礼款支付的,但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楼房首付款为原告个人财产。房屋装修款4万元,是原告自筹资金装修,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关于原、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每月共支付房贷款1,233.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自2015年10月1日起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坐落五常市福汇山水5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73平方米)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退给被告每月交房贷款的一半,即35,757.00元的一半17,878.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9月止),此款于2015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

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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