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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开庭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一面坡镇*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未登记同居,同居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7年未登记同居,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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