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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孔*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孔*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孔某某现7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赌博,原告李*甲规劝无效,为此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时常打骂原告李*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李*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旨在证明原告李*甲、被告孔*乙及婚生长子孔*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双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旨在证明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证据三、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李*甲的父亲。原、被告是通过上网聊天相识的,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孔某某,现年7周岁,现与被告一居生活,并由被告实际抚养照顾着。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被告还因赌博借钱等原因殴打过原告李*甲,为此,原告李*甲被打回过娘家两次,其中有一次鼻子被打坏了。作为原告李*甲的父亲,证人每次都劝说原告李*甲回双城好好过日子。可被告还是不改恶习继续欧打原告李*甲。以致2013年10月原告李*甲再次被打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双城。

证据四、证人李*丁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李*甲的舅舅,原、被告在一起过日子的时候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爱赌钱,也不正经工作,还经常让原告李*甲回娘家要钱,没钱就打。2013年10月原告李*甲再次被打后就回到娘家。此后原告李*甲就再没回过双城。现在孩子孔某某与被告一居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孔*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法对原告李*甲所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所以,本院视为被告孔*乙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李*甲所举示的证据1、2、3、4,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其来源真实、客观、可信,而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甲所诉事实。故,本院对原某某所举示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李*甲所举示的证据1、2、3、4,均为有效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08年12月10日原告李*甲与被告孔*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孔*某(2008年11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2013年10月原告李*甲回到其娘家延寿县居住,至此,原、被告自行分居至今。现婚生长子孔*某由被告抚养照顾。庭审中,原告李*甲陈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长子某某现在被告处,其愿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原告李*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孔*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李*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好家庭。而本案的原、被告非但未能如此,反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以致双方自行分居至今。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诉讼中,原告李*甲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以,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子孔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不能因原、被告的离婚而导致其婚生未成年子女孔某某的成长、教育及生活质量等情况受到影响。双方仍具有抚养、教育的责任与义务。鉴于孔某某现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的事实,本着有利于孔某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的连续稳定。故,判由被告抚养,对孔某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亦符合最佳优先考虑原则。同时结合本地的物价消费水平,判由原告李*甲适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故此,原告李*甲请求婚生长子孔某某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孔*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孔*某由被告孔*乙抚养,原告李*甲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执行,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用。至孔*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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