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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2年4月8日原、被告结婚,于2013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女孩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感情不好,经常打仗,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现有财产座落于团山子乡南赵屯60平方米彩钢房,一台旧四轮车,外债17,000元。离婚财产都归被告,被告给原告财产分割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生活中闹矛盾的事有,但不是经常闹矛盾。原告说没感情不对,都生活二十多年了,怎么能说没感情呢?这次闹矛盾是因被告喝点酒,把东西砸了,被告又把东西买回来了,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诉辩中,原、被告核对无异议的财产有座落在南赵屯60平方米彩钢房一处,价值6万元;一台旧四轮车及旧拖车,价值2,000元;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核对无异议的债务欠姜可心1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8日原、被告结婚(原告系二婚),2013年3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女孩姜*已成家独立生活。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酒后曾将室内生活物品砸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在依兰县团山子乡南赵屯60平方米彩钢房一处,价值6万元。旧四轮车及旧拖车一台,价值2,000元。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外债,欠姜*1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共同财产价值经双方核定认可的意见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间理应互敬互爱,生活中闹矛盾也应彼此谦让包容,家庭才能和睦。被告姜某某酒后无故损坏家庭财物,不听原告劝告,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诉辩中,原告周某某主张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价值2万元赠与给婚生女孩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座落在团山子乡南赵屯60平方米彩钢房,一台旧四轮车、拖车,电冰箱,洗衣机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三、原告周某某应享有的财产分割款,价值2万元,自愿赠与给婚生女姜可心所有,由被告姜某某给付;

四、外债欠姜可心17,000元,由被告姜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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