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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0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11月14日,李*与连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连某甲(2009年12月22日出生)。结婚后连某某经常在酗酒后打骂李*,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李*诉请:1、要求与连某某离婚;2、婚生子连某甲由连某某抚养,李*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有债务200,000元,由连某某承担银行贷款100,000元,李*承担欠李*母亲的欠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连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连某某不同意与李*离婚,愿意和李*继续生活,共同债务为150,000元,连某某同意承担银行等其他欠款80,0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连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户口,拟证明:李*、连某某及婚生子连某甲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证据A2、结婚证2份,拟证明:李*与连某某系夫妻关系。

连某某对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

连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李*举示的证据A1、A2经连某某质证无异议,以上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共同债务,因双方当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李*与连某某在方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2日,生育婚生子连某甲。现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争执后,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连某某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与连某某是否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李*与连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连某某不同意离婚,可认定与李*仍具有夫妻感情,双方应对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及时沟通,妥善解决。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连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李*要求与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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