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9月1日在哈尔滨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同居生活。2014年11月8日,我与被告因为购物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大陆返回台湾,至今杳无音讯,再无联系,下落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甲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

证据三、结婚证。

证据四、方正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1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子女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时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