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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甲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相互中意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孩张*丙。婚后一家人在日本工作生活。婚后由于矛盾太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从日本回到中国。被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因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感觉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张*归我抚养,但被告每月应该付给孩子抚养费5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双方共同财产170,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40,000.00元归我所有,另外我的貂皮大衣我的衣物应归我所有,结婚时我家陪送的男士金手链应归我所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户口、身份证。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本院2015年方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2015年8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黄*乙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意愿于2010年3月29日的登记结婚,后双方去日本生活,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由于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到中国。2015年9月被告向*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初同意给付抚养费外,对被告提出的财产等事宜均不认可,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所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财产等事宜,原告不承认,被告对此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

婚生女张*(2012年7月14日出生),由被告黄*乙抚养,原告张*甲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被告黄*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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