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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15年0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汪*(1991年11月19日出生),现已长大成人结婚分家另住。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5年,这样的夫妻生活无法延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汪*结婚所接被告单位的礼金,已经给被告部分,余款偿还因孩子结婚发生的债务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开庭审理时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2、方正县方正镇兴农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给付我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还有我们婚生子汪某乙结婚的礼金15,000.00元给我。

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1991年11月19日出生),现已长大成人结婚分家另住。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5年,夫妻生活无法延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且夫妻已分居五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关于原告应给付其的精神损失费和礼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精神损害和礼金结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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