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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0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前夫王*于1987年因病去世后,1988年我带着三个孩子(一个儿子、两个女儿)跟被告共同生活,当时没有领取结婚证,我们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刚开始这些年我们夫妻感情不错,自从2005年被告每年夏季外出打工开始至今,不往家拿回一分钱,每年到了冬季在家好吃懒做,以常喝酒耍酒疯、打我,平时我有病时,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漠不关心,近十年来,我跟被告在一起生活,致使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破裂,要求:1、离婚;2、家中无财产,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

证据A2.方正*兴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为夫妻,没有生育子女(当时未领取结婚证)。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未登记结婚,原告带着一个儿子、两个女儿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1、离婚;2、家中无财产,个人衣物归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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