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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LETHICAMLINE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LETHICAMLINE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不到5个月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已一年有余,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明二、依兰县三道岗派出和依兰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LETHICAMLINE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LETHICAMLINE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5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做妻子的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可视被告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LETHICAMLINE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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