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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家庭纠纷时有发生,有时被告还打骂于我,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我们偶尔会发生口角,年轻时打过原告,但随着年龄的增长,现在已经不再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递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生有三个女儿姚*、姚*、姚*,现三个女儿均已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现因被告经常喝酒,不能为家庭创收,家庭生活困难,并因此夫妻经常发生口角,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有原被告在原告婚前房场共同建造临街50平方米砖房一处,原告有承包地3亩,被告有承包地1.8垧,两个女儿有承包地8亩。家庭债权被告弟弟贾*欠3,000.00元,家庭债务欠药费2,000.00元,欠徐*10,000.00元,欠贾*1,000.00元,欠范*1,000.00元,欠乔*500.00元,欠李*500.00元,欠姚*4,0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纽带,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矛盾日益恶化,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位于依兰县愚公乡永胜村50平方米砖房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三、家庭承包地其中3亩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其中1.8垧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四、家庭债务19,0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责偿还,家庭债权3,000.00元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五、原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被告贾某某财产分割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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