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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5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取得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53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及第二款(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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