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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葛*。婚初感情尚好,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孩子出生四个月时,被告郭*就不予照顾,孩子十个月后,被告郭*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葛*甲于2013年4月5日出生。

证据三、J230182-2013-001787号结婚证书1份,旨在证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证据四、双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葛某某的妻子郭*于2014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证据五、双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郭*乙于2014年4月份全家三人(郭*乙、毕*、郭*)外出,至今未归。

证据六、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葛某某是同一村的村民,而且经常在一起干活,2014年4月份的一天,葛某某与证人说,他妻子郭*离家出走了,至于什么原因,葛某某也不知道,反正郭*就是不和葛某某过了。现在孩子由葛某某的母亲帮助抚养照顾。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我与原告结婚前,原告及其父母就曾承诺过,说我结婚后,他们将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即该房产证改为我名下。可等我与原告结婚(生完孩子)后,原告及其父母却言而无信,说话不算数了。原告的母亲甚至骂我,说我不知磕碜,朝她家要东西,原告的父亲也是出口伤人,说,房产证就是不改,不过就离婚…。我无奈,才离开原告家的。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婚生长女葛*甲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家庭财产有电脑一台可以送给原告。但结婚时购买的手链、项链有我母亲出资4000多元,我要求归我所有。

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出反驳或抗辩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郭*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法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所以,本院视为被告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6,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客观、可信,而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故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5、6,均为有效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3月6日原告葛*某与被告郭*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葛*(2013年4月5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财产(房屋更名)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4月15日,被告郭*离家出走,现与其母亲在江苏务工。婚生长女葛*现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2015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好家庭。而本案的原、被告非但未能如此,反而因家庭生活琐事不理解、不沟通。相互躲避,以致自行分居。现被告离家已一年有余。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所以,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女葛*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不能因原、被告的离婚而导致其婚生未成年子女葛*的成长、教育及生活质量等情况受到影响。双方仍具有抚养、教育的责任与义务。鉴于葛*现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照顾的事实,本着有利于葛*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的连续稳定。故,判由原告抚养,对葛*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亦符合最佳优先考虑原则。同时结合本地的物价消费水平,判由被告适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对于被告主张的结婚时购买的金手链、金项链中有其母亲出资4000元,并要求金手链、金项链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长女葛*甲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郭*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5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于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用。至葛*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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