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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赵某某(现年26岁,已经独立生活)。原告已经起诉一次,后因和好于2014年9月18日撤诉。后来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威胁恐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

证据四、双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后,于2014年9月18日又撤诉的事实。

证据五、申请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词一份,证明刘某某同伊某某到原告家串门,赶上原被告吵架,吵得挺凶,看样不能一起生活了。

证据六、申请出庭证人伊某某的证词一份,证明伊某某和刘某某去原告家串门,赶上原告和被告因生活琐事口角,他们不能在一起生活了。他们有个男孩已经成家了。

因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全过程,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公安机关和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证据四系法院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后,于2014年9月18日又撤诉的事实。证据五、六系出庭证人刘某某、伊某某的证词,该二份证词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婚生男孩已经成家。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赵某某(现年26岁,已经独立生活)。原告已经起诉一次,后因和好于2014年9月18日撤诉。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口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证与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口角,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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