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苏某某2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好,被告婚后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苏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苏某某2岁的事实。

证据四、双城市*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在双城市双城镇农委家属楼2单元503室居住,自2014年4月以后没回本楼居住的事实且经辖区派出所予以证实。

证据五、证人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苏某某结婚后经常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六、证人那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邻居,被告苏某某结婚后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过程中,因被告苏某某未出庭,无法对原告项某某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双城市*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苏某某在双城市双城镇农委家属楼2单元503室居住,自2014年4月以后没回本楼居住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六,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苏某某2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好,被告婚后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家庭,但被告婚后无故多次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项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苏某某2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