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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连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现已成年,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张*19岁(1996年8月11日出生)的事实。

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

证据五、双城市双城*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万家村村民,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发生口角打仗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

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现已成年,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张*(1996年8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不需要父母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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