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7岁(2008年9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

证据三、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一张,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李*7岁(2008年9月24日出生)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原在双城市双城镇治国街五委七组居住,现因外出打工,已不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初外出打工到现在也没有回来。

证据七、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邻居的,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

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无法对原告姜某某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七,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7岁(2008年9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家庭,但被告婚后于2014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7岁(2008年9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