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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3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五常市红*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3日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未经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四、双城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一直在其村居住,2013年7月赵某某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肖*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打仗,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

证据六、证人肖*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本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12月3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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