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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余地,故原告鞠平平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2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是否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原告承认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款80,000.00元及婚后与被告一起生活近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婚前给付彩礼款80,000.00元及婚后与被告一起生活近二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鞠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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