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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居民身份证号:。

被告:温某某,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发区。(未到庭)

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依法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7月在双城市新城区劳动局家属楼6单元102室居住至今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去外地打工大概有3年的时间,期间原告回过双城,曾多次提到她和被告去外地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想要离婚,我也多次劝过她,但是她态度很坚决,就是要和被告离婚。

因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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