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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经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婚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潘*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从台湾来和原告登记,原、被告只是在登记时见了一面,登记是为了能去台湾工作便于签证,登记后就没有联系了。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一、二为政府行政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证人当某某陈述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只是为了能够去台湾工作便于签证,登记后至今无法联系的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经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吴某某。原告潘*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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