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居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贾*,黑龙*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

原告赵*甲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依法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醉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原、被告已分居4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广州*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外出打工,已经分居7个多月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隋某某未出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五,该二人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6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与被告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