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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双*民法院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甲,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在一起生活不到一年,然后就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甲(2010年2月2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长子王*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黑双结字010906453号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证据三、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2009年9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20日婚生一男孩王*。王*出生满月后被告就带着王*回其娘家了,此后,再也没有看见过被告回来过。这期间,原告去接过几次,被告也不回来。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二、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从王*甲出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抚养王*甲6年来的其应承担的部分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婚后有共同财产:正三轮摩托车一台,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双城市兰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9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三、双城市世纪宝宝幼儿园出具的收据2张,旨在证明婚生长子王*甲曾在该幼儿园上学(小班),学费(托儿费)每月400元。

证据四、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购置)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车主为王某某。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婚生长子王*的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分别发表了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都是传来证据,并非自己亲耳所闻或亲眼所见。被告在孩子满月后确实带王*回到娘家居住,但此期间,原告并没有上被告家去接过被告。故此,本院对证据3中被告持有异议部分即证人证实: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去被告家接过被告的表述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2、3、4,均为有效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9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0日婚生长子王*。期间,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在王*的出生(分娩问题)及被告在做月子期间因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王*满月后,被告就抱着王*回到娘家居住。至此,双方自行分居至今。现婚生长子王*一直由被告抚养,并在双城市育龙幼儿园上学(小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后被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未提出质疑和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婚生长子王*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独自抚养王*6年期间的抚养费20万元。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婚后共同财产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要求共同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遇到生活琐事不理解、不沟通,而是相互躲避,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此,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长子王*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王*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的连续稳定,并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原、被告在分居期间,王*一直由被告实际抚养照顾,此期间原告并未履行抚养义务。而且,在诉讼中,被告亦要求抚养王*。所以,本院认为,将婚生长子王*判由被告抚养,有利于王*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的连续稳定,即符合最佳利益的优先原则。同时结合本地的物价消费水平,判由原告适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共同财产即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已变卖给他人,所得卖车款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及价款,并未提出质疑和异议。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为卖车款6000元,应予以共同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从王*自出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抚养王*6年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此权利,系主体不适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甲由被告庞*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执行,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2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2100元;于每年的7月2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100元,至王*甲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6月的抚养费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庞某某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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