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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对其送法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某2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某原告要求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长子吴某某2岁的事实。

证据四、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吕某某婚后自2011年6月份起一直在双城市居住

证据五、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非常懒惰,经常撒谎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出去打工挣的钱不是如数交给家里,对家里不负责任,夫妻感情不好。

证据六、证人那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告家是邻居,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摔东西,打骂他的妻子,虽然没到现场去看,但是我听的十分清楚,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

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某2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吴某某2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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