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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

证据三、双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起在其辖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王*乙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徐某某在财政局住的时候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被告王*甲结婚一年多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证据五、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1年多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王*甲未出庭,无法对原告徐某某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五,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经王*、薛某某证明被告确系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住所地居住,且经辖区派出所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1年多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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