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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段某乙,现已成年。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打仗,现已分居1年之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栋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屋1栋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有感情,等我儿子结婚后我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2013年10月29日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别名刘*乙。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身份状况。

证据四、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一初字第1220号判决书1份。证明尚*法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证明原、被告离婚过程及已分居1年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1名男孩现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尚*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尚*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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