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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男孩付某某,现年1岁,原、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矛盾,2015年6月20日(农历端午节)被告放弃孩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00元,被告用此款购买结婚物品及日常生活支出40,000.00元,余款在被告手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双排小货车(40,000.00元)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买车债务欠那忠广抬款40,000.00元由原告偿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有外遇才起诉离婚的,因为我没有抚养能力,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结婚时原告给我彩礼款100,000.00元属实,但购买结婚物品、衣物、金首饰、生小孩和日常生活花销已全部花掉,我没钱能返还彩礼款,购买的物品我有购物清单证实。

原告付大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结婚购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结婚物品支出人民币18,90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承认被告用此款购买结婚物品及日常生活支出40,000.00元,自相矛盾,且被告已提供购物清单,这些均属于家庭正常支出,而且有些日常零星支出没有记账,因此不在清单之内,请法庭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清单已包含在被告提供的结婚购物清单之内,属合理花销,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婚购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用彩礼款购买电视机3,800.00元,衣柜2,400.00元,灯300.00元,行李3,200.00元,窗帘1500.00元,DVD300.00元,喜字对联脸盆镜子支出500.00元,结婚照相支出4,000.00元,吃饭400.00元,化妆品900.00元,给原告购买衣物戒指支出11,478.00元,给原告父母买衣服1,200.00元,给原告大哥家孩子买衣服支出450.00元,给被告买衣物金首饰支出2,9826.00元,给被告父母及兄弟8,470.00元,出去干活支出15,000.00元,修车加油3,500.00元,日常随礼2,200.00元,共计花销89,424.00元,剩余彩礼款已在日常生活中支出,没有剩余。经当庭质证,原告只认可购买物品支出18,900.00元,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婚时被告用彩礼款支出符合常理,应予认定;

3、微信截图及朋友伤心的小孩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有异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微信截图和微信记录,无收发件人电话号码,无法认定原告付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男孩付某某,现年1岁,原、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00元,被告用此款购买结婚物品及日常生活支出89,424.00元,余款在被告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剩余彩礼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相不能谅解,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且尚有剩余,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提出有共同财产有双排小货车(价值40,000.00元)一辆及购车债务4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某某双离婚;

自2015年10月起婚生男孩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每年的1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白*于判决书生效后返还被告白某某彩礼款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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