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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作风不正,且刁霸无礼,多次出轨被原告发现,且惊动派出所,平时说谎,行踪不定,双方婚姻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双方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黄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因结婚证丢失,于2015年2月11日在巴彦县民政局补发了结婚证,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双方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现原告黄*庭审时称被告刘某某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存在出轨行为,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黄某某负有向法庭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出轨行为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现有住房的房照等相关证据的义务,其庭审时所称的被告具有出轨行为均是其自诉,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可依法暂时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感情一个缓冲过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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