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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后于1992年4月2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已成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三、介绍信,意在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双城市*民委员会及双城市公安局农丰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十从家中离开音信没有。

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三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月离家出走后,再没有与家人联系,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后于1992年4月2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已成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月离家出走后,再没有与家人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取得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月离家出走后,再没有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及第二款(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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