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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未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双城市*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建功村村民,属事实婚姻。

证据三、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

证据四、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白某某已经离家出走4、5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白某某离家出走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系行政习惯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白某某外出打工多年,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事实婚姻,但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家庭,但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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