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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居民身份证号:。

被告:李*乙,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城市双城镇车站街(未到庭)

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依法对其送法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李*甲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打仗,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后就搬到自己的父母家住了,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证据四、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就搬到自己的父母家居住,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均系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该二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后就搬到自己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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