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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甲诉被告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为我年纪小且未生育子女,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已三年没联系,被告杳无音讯,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

证据三、结婚证。

证据四、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16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子女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音讯全无,原告与被告已三年多没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时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齐*甲与被告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齐茹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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