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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5年01月0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现已成家立业。当初跟被告是在我父母的逼迫下结婚的,这些年来,被告每次酒后耍酒疯,砸家里的物品,对我不是打就是骂,经常处于恐惧之中,使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及8亩水田所有权归我所有;债权2万元及利息、钱江摩托、5亩水田经营权和8亩水田的2015年收成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于事实不符,我虽然喝酒但我没有打她,我与原告结婚30年,虽有争吵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问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也不符合婚姻法32条的相关规定,近几年我的岳父也在我家,平时原告去打麻将,老人都是我照顾,我没有埋怨过原告,我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求离婚,非要离开这个家,不念及这30年的感情,那就让她净身出户,房子和土地我不同意给她,我没有什么过错,我也没有做过什么对不起她的事,我还要房子居住还要生活。如果原告非要离开这个家,我同意把两万元债权和她带走的现金归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出生时间。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方正县德善乡育林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证丢失。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06月21日

被告购买孙*房屋一栋,价款850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4.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孙*对出售的49.5平方米房屋具有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孙*购买许连贵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250平方米。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孙*房屋同时带7亩土地。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6.欠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杨*借原告贰万元、利率一分。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承包34.69亩土地,其中原、被告之子耕种30亩,其余土地由原、被告耕种。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被告举示证据如下:

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出生时间。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01月0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现已成家立业。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及8亩水田所有权归我所有;债权2万元及利息、钱江摩托、5亩水田经营权和8亩水田的2015年收成归被告所有。

本案经开庭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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