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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乙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07月13日、2015年07月28日、2015年09月16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0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系属再婚关系。同居后生育一女张*乙2001年06月04日出生,2014年11月25日在方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2015年4月份被告在方正镇开一处早餐店,要求我为其向孙某某借钱35,000.00元,约定利息1分,由被告使用,早餐店正常营业。现被告还要求我为其借钱30,000.00元,我无能力为其各处借钱,我借不来钱被告就要求与我离婚,与我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乙由被告抚养,我月付抚养费300.00元;三、家中无共同财产,债务35,000.00元由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给他人打工三年、每月1,500.00元工资的一半及兑店的3,000.00元按家庭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及开早餐店都对,借钱35,000.00元不对,我同意离婚,但财产不对,我不同意抚养婚生女,被告无经济来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了一栋楼,房屋产权名是原告女儿张**的,婚姻期间有存款6万多元,要求共同分割,财产有电冰箱一台,自行车一台(价值500.00元)、建设摩托一台、小园打井费800.00元,楼房一栋及装修费用,2年物业费,一台电视机(价值2,450.00元),创维冰柜2,299.00元,天然气入户费2,500.00元,债务款10,000.00元,抚养他的三个孩子上小学到现在成家成人,应给付5万元抚养费,张**买手机钱800.00元要求对方给我,不欠孙某某3.5万元;是为孩子买的楼,应有被告的居住权。现在被告身体肘关节有病,要求原告进行补偿每年6,0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耕种1.5垧水田当年收益共4万元的一半2万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结婚登记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张*乙的出生时间。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3.2014年-2015年卖粮收入凭证及二个账本,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卖粮款为39,864.00元,2015年卖粮款为47,505.00元,二人现在赤字4,8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卖粮款数无异议,但往来账认可每年花销1.5万元。”

证据A4.证人孙某某、张*丙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张*乙在4月16日为开饭店,我给他贷款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利息一分,证人孙某某(签名、手印)、张*丙(签名、手印),2015年04月14日。”拟证明:原、被告欠外债35,0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他妹妹和妹夫,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A5.证人张*丁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自从802室搬进来以后,经常吵架。2015年07月09日。”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在楼上她和我吵我没吱声,我没有和他吵过。”

证据A6.证人张*戊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我们的临居802室从2014年秋搬来之后,经长(常)吵架,有时吵的睡不着觉。2015年07月09日。”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证据A7.证人张*乙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父母离婚后,我跟我爸爸一起生活。”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8.原告的陈述,内容为:“开早餐店后来不经营了,出兑了3,000.00元在被告手里,开店挣了8,500.00元也在被告手里。”拟证明被告处现有现金11,5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拿了3.5万元,4万元兑的店,在我妹妹那借了1万元当做流动资金,店出兑时欠工人工资还没给够,开店开了2个多月。”

被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B1.黑**医院诊断书一份,内容为:“丁某某:双膝关节退变。”拟证明被告身体有疾病。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这种病情无异议,但她嫁给我时就有这个病,不能干重活。”

证据B2.方**民医院报告单一份,内容为:“丁某某,双踝关节退行性骨性关节炎。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做进一步检查。”拟证明:被告身体有疾病。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无异议,天生就有这个病,到我家时就有。”

证据B3.2015年06月29日方**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内容为:“丁某某双踝关节骨性关节炎,丧失重体力劳动能力。”拟证明:被告身体有疾病。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无异议,嫁给我时就有病。”

本案在开庭时,本院出示了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丁某某在中**银行账户存款2015年07月20日余额为3,333.81元。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现后来又支了3000多元,给厨师开支了,现在还有30多元。”

本案在开庭时,本院出示了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张*乙在哈**银行账户存款为63,872.10元、账户存款为1.63元,在中**银行账户存款为88.82元。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实对,但钱是我女儿张*乙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据A2、证据A7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3证实内容部分持有异议,对其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有异议部分,因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4证实内容有异议,虽然该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但被告在对原告所举证据A8质证意见为“开店时原告拿了3.5万元”与该证据证实内容及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4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5、证据A6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5、证据A6证实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8证实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8证实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1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患有该疾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B1证实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2、证据B3证实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B2、证据B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内容并未持有异议,只是认为之后又支出3000多元钱,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乙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0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于2001年06月04日生育一女张*乙,2014年11月25日在方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属再婚关系。2015年04月,丁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内经营一处餐厅,现*某某患有双踝关节骨性关节炎,丧失重体力劳动能力,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00元;三、家中无共同财产,债务35,000.00元由被告偿还;四、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给他人打工三年、每月1,500.00元工资的一半,被告兑店的3,000.00元按家庭财产分割。被告答辩称:因身体肘关节有病,要求原告进行补偿每年6,00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耕种1.5垧水田当年收益共4万元的一半2万元。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为:电冰箱一台(价值1,000.00元),自行车一台(价值40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0元),建设牌摩托车一台(价值500.00元),手扶式拖拉机一台(价值1,000.00元),烤箱一台(价值500.00元),小园打井入股费800.00元,场院建房及打井入股费1,100.00元,一栋大棚架子(价值2,000.00元);存款为:张*乙在哈**银行账户存款为63,872.10元、账户存款为1.63元,在中**银行账户存款为88.82元;丁某某在中**银行账户存款3,333.81元。外债为:欠孙某某35,000.00元

本案经开庭调解,双方达成“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每年的0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给付1,800.00元;三、家庭财产:电冰箱、摩托车、小园打井入股费800.00元,场院建房及打井入股费1,100.00元,一栋大棚架子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协议,但双方对家庭存款分割及债务的偿还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同意离婚,应准予;二人达成的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协议及对财产的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抚养人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庭存款应在偿还外债后,予以分割;现因被告身体有病,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但被告主张的给付数额过高,可一次性适当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给他人打工三年、每月1,500.00元工资的一半、被告兑店的3,000.00元按家庭财产分割,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耕种1.5垧水田当年收益共4万元的一半2万元,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家庭财产还包括:楼房一栋及装修费用,2年物业费,一台电视机(价值2,450.00元),创维冰柜2,299.00元,天然气入户费2,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抚养原告的三个孩子从上小学到现在成家成人,应给付5万元抚养费,因原、被告同居、结婚后被告抚养原告未成年子女属婚姻法规定的应尽的抚养义务,不应向原告主张给付抚养费;被告主张为张*乙买手机钱8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因此款属原、被告日常生活中正常花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欠他人外债10,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乙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07月起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每年的0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给付1,800.00元,直至该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电冰箱、摩托车、小园打井入股费800.00元,场院建房及打井入股费1,100.00元,一栋大棚架子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在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分别归原、被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张*乙给付被告丁某某财产分割款14,514.00元;

四、原告张*乙给付被告丁某某一次性帮助款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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