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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来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回越南娘家,到现在也没回来,与我近二年多没有联系,被告音讯皆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三、方正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陈*与被告陈*乙登记结婚,婚后陈*乙返回越南娘家至今未归。

证据四、方正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陈*乙于2013年2月27日出境至今未入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回越南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陈*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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