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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日本,给我办理赴日手续,手续拒签后我与被告联系不上,现因我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

证据三、方正县方正镇粮财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刘*与被告牧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牧某某返回日本办手续,手续拒签后没有回到中国,没有在我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日本为原告办理赴日手续,手续拒签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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