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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2010年与被告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杨*,2012年3月30日在通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后居住方正县大罗密镇兴隆村东北屯,被告经常与我吵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现已分居另住,这样的夫妻生活无法延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杨*归我抚养,被告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在法庭送达时向法庭陈述了自己的答辩并记录在卷:一、离婚我同意,但是我们五联保贷款,我家还上了,其中有一个人叫杨*他没还上,还没到期,杨*没在家,杨*还不上的话,郭某某得承担责任。二、孩子由她抚养我同意,但是抚养费我同意法院判。三、她起诉说我家庭暴力的事没有。

原告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杨*出生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及其子杨*的自然状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结婚。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杨*。2012年3月30日在通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与其吵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现已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杨*,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杨*,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为杨**五联保贷款担保,还没到期,杨**还不上的话,原告郭某某要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反驳称:“原、被告在通河信用社贷款五万元,自己用一万元,另外四万元借给杨**了。被告2014年冬天让原告给拿一万元还贷款,被告回来说杨**用别人名字贷的款,把原、被告贷的款还上了,不欠贷款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即使以上贷款或担保存在,也应由权利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对此争议,本案中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10月份起于每月的第1日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该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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