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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阮*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12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回越南娘家后我多次与其联系未果,杳无音讯至今,现我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且不知被告下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

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材料。

证据三、结婚证。

证据四、方正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阮*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看娘家为名回到越南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回到越南后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聂*与被告阮*真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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