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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可是在距此日期还有3天时,被告坚决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拒绝与我共同生活。我俩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未同居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父亲已经将收受的彩礼款全部退回,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的自然状况。

证据二,结婚证,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方正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姚某某是方正县天门乡中心村毕家屯辖区村民,该人于2014年12月24日离开我辖区后去向不明。

证据四,方正县*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可是距此日期还有三天时被告姚某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举行婚礼仪式。

被告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未同居生活。原定于2014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举行仪式前三天,被告姚某某坚决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并且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和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三天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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