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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广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198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女儿现已27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在哈市打工,就我一个人操持家务,我治病都是我父亲给我花的钱,按理说应该由被告花钱,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经常打架,感情没破裂,从20多年前原告就有病,去庆安县看的病,一周去一次,治好后有的这个孩子,她父亲为她花钱是因为在婚前她父亲答应治病的钱由他出。后来我去哈尔滨打工期间,她又生病,她这病生气就犯,这20来年没再犯病,是因为我们没生气,也没打仗。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黄*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经被告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女儿现已27岁,对以上事实双方不持异议。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现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同意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负有向法庭举示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的义务,现原告举证不能,考虑到原、被告生活20余年的实际情况,可依法暂时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感情一个修复的时期和机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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