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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聂某某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聂某某于200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诉讼要求与聂某某离婚。

被告聂某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

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证据A2.巴彦县*民委员会及巴彦县公安局天增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聂某某离家出走十一年,至今联系不上。

证据A3.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本院确认:因被告聂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高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3年7月份聂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离婚,而被告聂某某离家出走十一年多,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高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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